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张**、被告中国人**司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司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毕**当庭撤回对登记车主李镇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U1X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1线荻港海荻新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肇事车辆粤U1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李镇江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15)u0026times;20%u0026times;23114);2、医疗费8438.5元;3、护理费8080元(101天u0026times;80元/天);4、营养费1420元(71天u0026times;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u0026times;20元/天);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6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

5、安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

6、荻**出所证明一份、毕**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

7、出院记录两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用;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财保潮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对原告毕**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张**、被告财保潮安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U1X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荻港海荻新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颈骨折;3、多处外伤,住院3天后被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毕**入含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余;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及肌肉等长收缩。注意患肢末梢血运;3、三周后复查,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2014年6月12日,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毕**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2014年1月6日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U1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镇江,在被告财保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毕**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15)u0026times;20%u0026times;23114);2、医疗费8438.5元;3、护理费8080元(101天u0026times;80元/天);4、营养费1420元(71天u0026times;20元/天);5、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u0026times;20元/天);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67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6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潮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8438.5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毕**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初随其女儿毕**居住在海荻新村10-401室,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毕**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毕**已75周岁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3114元(5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3114元/年);

三、护理费,本院对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天u0026times;80元/天);

四、营养费1200元(60天u0026times;20元/天);

五、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u0026times;20元/天);

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以上合计人民币55952.5元。上述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故应当由被告财保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向原告毕**支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5952.5元。

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