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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俞*、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凤诉被告俞*、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芜**公司繁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的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钱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凤诉称:2013年6月4日21时00分,被告俞*驾驶的皖B33303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乘客沿S321线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戴店村部路段,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皖南**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C5/6椎间盘向侧后突出、C6/7椎间盘向后膨出、局部硬膜囊、脊髓及神经根受压,经手术治疗,钛网钢板内固定,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门诊随诊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脊柱(C6椎体次全切除+钛笼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后),颈脊髓(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为9级、10级。钛笼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骨折愈合后,确需要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35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需要休息期3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15日。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628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山区**民委员会证明、中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工资领条原件六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失地农民,事故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2、被告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

6、皖医弋**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假休息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手术等情况以及多次门诊治疗情况;

7、皖医第二附属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损害已导致两侧上肢神经源性损害;

8、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内固定松动拔除手术费需要15000元;

9、皖**山医院、第**医院、皖医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评估二次手术费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10、护理费收条原件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120元的事实;

11、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分别达9级、10级标准,二次手术费用以及相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

1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13、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受伤,多次往返医院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芜**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他项目均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还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947.78元;另支付其2500元现金用于治疗,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告俞*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现金2500元用于治疗。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工作单位证明、工资领条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和工资领条可以看出其法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请法庭查实;其他各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无责,该费用不在我方的诉请中。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丈夫谷**所写,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被告俞*驾驶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所有的皖B33303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陈**等乘客沿S321线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戴店村部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陈**在车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颈围外固定3个月,门诊随诊等。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脊柱(C6椎体次全切除+钛笼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后),颈脊髓(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为9级、10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35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15日。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947.78元,给付原告亲属现金25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俞**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俞*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俞*系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66012.44元,其中原告支付6064.66元,被告**公司繁昌分公司支付59947.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住院23天,即23×20元u003d460元;

3、营养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20元u003d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55天休息期+二次手术30天休息期)计385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计算,即385×35602÷365u003d37552.8元;

5、护理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二次手术15天护理期)计135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计算,即135×35602÷365u003d13167.9元;

6、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20%+1%)u003d9707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

8、二次手术费15000元;

9、鉴定费2100元;

10、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合计247571.94元。扣除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9947.78元,给付原告亲属用于原告治疗的现金2500元,计62447.78,被告芜**公司繁昌分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8512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85124.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承担1990元,由原告陈**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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