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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县**责任公司与杨**、繁昌**运输队、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杨**、被告繁**运输队(以下简称彩虹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彩虹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盛新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兴汽**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由窦**驾驶原告所有的皖G24072重型货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建新矿码头路段,遇同向杨**驾驶的皖B34010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确定自己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安徽汇嘉**亳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34725元,并支付评估费2340元。原告另支付窦**医疗费308.46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杨**始终不予赔偿。被告彩虹运输队系皖B34010车所有人,应和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是皖B34010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人身损失37373.46元(车损34725元、评估费2340元、医疗费308.4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兴汽**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窦**无责任。

3、被告杨**驾驶证、皖B34010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被告彩虹运输队主体资格。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34010车保险情况。

5、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G24072车车损金额为34725元,评估费2340元。

6、医疗费票据、收条,金额308.46元,证明原告支付驾驶员窦**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款项,但窦**没有出具条据,我自行与窦**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我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不包括施救费,施救费我另行主张。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彩虹运输队辩称:皖B34010号车挂户于我队,该车实际所有人、出资购买人、营运支配人、营运利益享有人、保险投保人、保险费支付人是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该车的保险人,我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彩虹运输队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挂户经营协议,证明皖B34010车挂户的事实。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34010车保险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之前的评估我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价格为26369元。对原告第一次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对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芜湖**民法院确定由安徽中**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皖G24072车辆损失价值为26369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窦**驾驶皖G24072重型货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建新矿码头路口路段,遇同向杨**驾驶的皖B34010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亳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车辆损失347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40元。另原告支付窦**医疗费308.46元。案件受理后,被告**公司对皖G24072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该车损失为26369元。

另查明:皖G24072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联兴汽**司,窦**是该车的驾驶员。皖B340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彩虹运输队,驾驶员为被告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驾驶货车倒车时与窦**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窦**受伤及皖G24072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杨**对皖G24072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彩虹运输队系皖B34010车登记所有人,故对被告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34010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本起事故总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26369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评估结论已经被重新评估结论推翻,故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重新评估结论仍确认皖G24072车存在财产损失,只是损失较第一次损失数额要少,故本院依据两次评估数额的比例分摊该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为2340元÷34725元×26369元u003d1776.92元。3、医疗费308.4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45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县**责任公司人民币28454.38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铜**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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