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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盛**、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盛**、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盛**驾驶皖B6E609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龙亭东路与S216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遇原告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亭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受伤后即入繁**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2014年5月8日,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吴**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38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是27天,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7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维修费用900元,施救费用100元,我公司同意报销800元。

虽然摩托车投保的公司是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但我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许,盛**驾驶皖B6E609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龙亭东路与S216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遇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亭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盛**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原告吴**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8日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8月28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吴**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限138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

皖B6E609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盛桂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

吴**居住在繁昌县**沿河小区6号楼东单元502室。吴**在繁昌县峨山镇柏树村农田承包大户徐**做工。

2014年5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核定电动车损失为900元。

被告盛**替原告吴**垫付了医疗费用23693.64元。被告盛**垫付了维修费用900元、施救费用100元。合计24693.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吴**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3909.64元(其中原告吴**垫付216元、盛**垫付23693.64元);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20元u003d540元;4、营养费:75天×20元u003d1500元;5、护理费:28天×90元u003d2520元;6、误工费:138天+30天u003d168天×每天酌情支持60元u003d10080元;7、残疾赔偿金:(20-5)×10%×23114元u003d34671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22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1、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用100元。合计9182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34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400元;3、车辆损失限额: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用100元。合计67871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91820.64元-67871元u003d23949.64元由被告盛**承担。被告盛**已经实际垫付24693.64元,余额744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吴**67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吴**返还被告盛桂俊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承担53元、被告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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