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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戴**、戴**与芮长好、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戴**与被告芮长好、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戴**、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长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戴**、戴*明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芮长好驾驶皖BN2810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黄公路7KM+300M路段,遇行人章为荣(系三原告的母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章为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章为荣受伤后立即入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芮长好负主要责任,章为荣负次要责任。经查,芮长好驾驶的皖BN281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芮长好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715.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6495.47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800元、死亡赔偿金277368元、丧葬费24231.50元、处理丧葬事务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3340元,扣除章为荣应承担责任后。);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戴**、戴**、戴**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芮长好驾驶证、皖BN2810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芮长好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N2810车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5、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证明章为荣在医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106345.47元。

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殡仪馆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亲属章为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及车费等,证明原告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

8、失地证明、征地协议、失地补助存折、在城镇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证明章为荣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芮*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大地保险非案件的侵权责任人,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本案的肇事车辆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2、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在发生事故时,我司先行垫付了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故应在本案的赔偿中扣除。4、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但对于事故的赔偿比例划分,我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3比例承担。5、本案的死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故我司无法核实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我司认为按15%扣除较为合理。6、对于死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司不持异议。7、对于死者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实际户籍为农村户籍,虽然提交了田地被征用的证明,但不足以按城镇户籍计算赔偿。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我司认为肇事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9、关于丧葬费赔偿标准应是22300.5元。10、处理丧葬事务及交通住宿费我司认为按3000元比较合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我司垫付的1万元急救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芮长好驾驶皖BN2810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黄公路7KM+900M路段,遇行人章为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章为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章为荣受伤后立即入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芮长好负主要责任,章为荣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戴**、戴**、戴**分别系章为荣的长子、次子、三子。

再查明:皖BN281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芮长好,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芮长好驾驶车辆与行人章为荣发生碰撞,造成章为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芮长好对章为荣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芮长好为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BN2810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芮长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06495.47元。2、伙食补助费580元。3、营养费580元。4、护理费5800元。5、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8年)u003d277368元。6、丧葬费22300.50元。7、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酌定5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123.9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110000元u003d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承担责任为(478123.97元-120000元)×20%u003d71624.80元。被告芮长好承担责任为(478123.97元-120000元)×10%u003d35812.40元。被告**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为(478123.97元-120000元)×70%u003d250686.77元。被告**公司共承担责任为120000元+250686.77元u003d370686.77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为36068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长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戴**、戴**人民币35812.40元。

二、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戴**、戴**人民币360686.77元。

三、驳回原告戴**、戴**、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原告戴**、戴**、戴**预交),由被告芮长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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