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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徐**、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雨诉被告徐**、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雨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雨诉称:2014年1月9日13时20分,被告徐**驾驶皖BT3176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国税局路段,遇原告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在道路北侧被告皖BT3176小型轿车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根据病情需要先后在繁**民医院、弋**医院、上海复**鼻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视神经挫伤;眼内异物;左眼眶内异物术后,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6759.88元,原告因车祸左眼外伤,视物不见、肿胀淤血、无光感,眼底视盘水肿,边界欠清,经上海**医院专家会诊后于2014年1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眼眶异物取出术,经对诊治疗数日后,认为恢复较好,同意出院,嘱其门诊复诊,建休2个月。2014年1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5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交九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120659.08元。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按责承担。经查,皖BT317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司,该车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人保繁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79.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徐**情况及皖BT317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司;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3176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5、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入院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休息两个月等医嘱情况及支出医疗费6759.88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700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俞**与护理人员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有权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8、繁昌**材经营部证明原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从事运货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1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升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547元,另外给了原告方10000元。

被告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在原告受伤后,我给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运**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2014年1月9日道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内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依约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误工天数最多只有65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也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此两项费用。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时候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等责任我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社会保险目录核定医疗费用。

被告徐**对原告俞**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俞**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从医药费发票上可以看到72元的自付的伙食费,用药清单上也有两笔系自付费用,共计44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8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营业执照系2013年10月30日颁发的,但误工证明上载明原告2012年8月份即在该单位工作,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一个人一次性所签的,系一次形成,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3.32元一天。证据9请法院酌定,我司认为应以500元为宜。

原告俞**、被告**公司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俞**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按照安徽省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约定,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徐**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俞**、被告徐**、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7及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于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其中的72元伙食费,因原告在损失中已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44元自费费用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400404271的票据系预付款,且该笔预付款项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由医院另行开具发票,因此该笔300元预付款不应再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原告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而非因交通事故仲裁或诉讼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证据8,虽被告**公司认为工资表系由同一人一次性所签,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的证据9,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96元。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安徽省相关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主体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系基于其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投保的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剩余的10%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20分,被告徐**驾驶皖BT3176小型轿车与原告俞**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繁昌县S321线国税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并先后在皖南**山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后出院。出院后医嘱建休合计为两个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俞**与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俞**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T317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俞**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387.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计120元;3、营养费:4天×20元/天计80元;4、护理费:4天×80元/天计320元;5、误工费:64天×110元/天计704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1)年×20%计87833.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3577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T317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原告俞**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返还被告徐*升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徐**承担人民币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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