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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桂*、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桂*、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桂*,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45分,第一被告桂*醉酒后驾驶皖BG788W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37KM+900M路段,与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柯**、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受伤及车辆损坏、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柯**、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然截止目前,第一被告除及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用外,其余费用未予赔付。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皖BG788W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也应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20.19元(医疗费35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6744.77元、误工费14276.8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47元、鉴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属性。

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桂*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柯**、朱**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金额3563.6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相片一组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财物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受伤后,我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原告一个半月。

被告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告桂*是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垫付,商业险范围内不付赔偿责任,在垫付范围内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垫付责任,我方享有追偿权。

2、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桂*是醉酒驾驶,在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45分,被告桂*醉酒后驾驶皖BG788W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37KM+900M路段,与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柯**、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柯**、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G788W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桂*。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桂*驾驶轿车与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为皖BG788W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桂*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63.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本院酌定每天90元。61天×90元/天u003d549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主张109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每天100元。109天×100元/天u003d1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u003d122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交通费347元。9、鉴定费800元。10、财物损失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8148.60元。因医疗、伤残、财物损失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14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78148.60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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