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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与李*、陈**及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及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李*、陈**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10时1分,陈**驾驶车牌号为苏A829M6号的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货场路时,与自西向东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5095.73元(其中陈**支付4335元),诊断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陈**驾驶车牌号为苏A829M6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陈**驾驶车牌号为苏A829M6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赔偿,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主张的医疗费20760.73元(25095.73元—陈**支付433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采纳;主张的误工费22360.77元[(33天+150天)×122.19元],陈**及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95.86元一天较为合理,故应计算为17542.38元[(33天+150天)×95.86元];李*主张的护理费9071.22元[(33天+60天)×97.54元],按鉴定护理期意见60天计算,陈**雇护工护理3天,李*认可,故应予扣除,护理费应计算为5559.78元[(60天-3天营养费)×97.54元];主张的营养费2790元[(33天+60天)×30元],按鉴定营养期意见60天,应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李*未提供,故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保全费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400元,因李*仅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2400元,其车辆受损后并未实际维修,其维修费难以确定,故按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定损500元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李*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0272.89元。故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应当承担35602.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42.38元+护理费5559.78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陈**赔偿原告10869.58元[(医疗费25095.73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520元)×80%-陈**垫付款4335元],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60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李*提供的账户,户名:李*,开户行:工商银**墩孜支行,账号:6212261303001347001);二、陈**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合计1086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李*提供的账户,户名:李*,开户行:工商银**墩孜支行,账号:6212261303001347001),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为696元,由李*负担96元,陈**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出租给金*胜使用,上诉人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清楚金*胜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

陈*全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金**是实际承租人但租车公司知道肇事车辆是陈*全使用的。

民安财产保**罗湖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保险公司无关;3、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金*胜使用,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纠纷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受害人李*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金*胜参与本案诉讼,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认为金*胜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诉讼,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追加金*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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