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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赵**、张**、固镇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车公司)、陈**、刘**、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张**驾驶皖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贺**车公司)载着张**、乔**、袁*、袁**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红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驾驶的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轿车相碰撞,皖C×××××号轿车内的袁*、袁**、张**被甩出车外,造成张**、乔**当场死亡,袁*、袁**、张**、朱**、李*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乔**、袁*、袁**、朱**、李*等六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陈述:两车碰撞时,从出租车子上被甩出来的三个人受伤倒在公路上,有两个人受伤躺在公路西侧路边,还有个女的受伤倒在出租车附近。我的车子车头与对方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现场照片显示为右侧前部)。路过现场的证人孙*在该队陈述:出租车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我听到碰撞声音后,就朝出事地点方向看,看到出租车子上有人被甩出来,并且在甩出来的同时,出租车车身右侧又将甩出来的人给甩撞到路边去了。张**亲属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取了3万元费用(此款为刘**支付)。张**于2014年8月17日被火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贺**车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乙方拥有出租车产权和经营使用权。车辆的各种事故和服务纠纷由甲方协助处理,各种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重大事故无能力赔偿时,甲方有权变卖车辆赔偿他人损失。2014年6月20日,陈**(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乙方在租车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件,由乙方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生前有兄弟三人,母亲赵**(1927年3月27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生前与其妻马*生育一子张**(2000年9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由张**抚养。

原审法院又查明:皖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皖A×××××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张**、赵**诉讼请求的部分标准偏高,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予以酌情支持。贺**车公司与陈**、陈**与张**签订的合同只是其内部约定,对乘客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贺**车公司、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张**被甩出所乘车外,且有孙*的证言佐证,故对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及太平洋**支公司对张**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未被本车碰撞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故对太平**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应合理分配的辩解,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张**、赵**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张**的抚养费32570元(16285元/年×4年÷2)、赵**的赡养费27141元(16285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合计617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死亡赔偿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52368.20元(617894元-20000元-90000元)×30%,合计172368.20元(此款中支付给刘**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02196.93元(617894元-20000元-90000元)×70%-53328.87元,合计392196.93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张**、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3328.87元(617894元-172368.20元-90000元)×15%,被告固镇县**限公司、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2元,减半收取5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张**、固镇县**限公司、陈**负担34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皖C×××××号车乘客张**被甩出车外后与该车发生再次接触,仅凭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能认定上述事实,故张**不属于皖C×××××号车外的第三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贺**车公司、刘**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认为孙*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不真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张**、赵**、陈**、太平**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赵**提供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另一死者乔**的亲属起诉的案件中,郭**等原告诉称张**被本车甩出同时又被本车右侧撞到路边死亡,太平**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对张**是否属于车外的第三者作出认定。陈**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赵**提供的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孙*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较为吻合,说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孙*在现场,其陈述的从出租车上被甩出的人在甩出来时被出租车车身右侧甩撞到路边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太平**支公司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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