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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固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徐*、蚌埠市固**有限公司、蚌埠市固**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4时13分许,解*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线533KM+200M处尾追同向前方徐*临时停驶的皖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低平板半挂车,致解*受伤、两车及两车装载的大理石、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解*被送往怀**民医院救治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解*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17217.6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440元。2014年4月29日,解*转入本地沐**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35.91元。在此期间,解*支付了交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系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3、鉴定人解*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系青年脾切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此,解*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解*与张**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女解思怡,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子解晖。又查,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再查,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牵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解*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举证不能,故对此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对解*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解*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93.51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误工费4470.50元(1359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35.20元(13598元÷365天×60天)、交通费1470元(10元/天×17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81588元(1359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解思怡的抚养费46113.60元(9607元/年×12年×80%÷2)、解晖的抚养费49956.40元(9607元/年×13年×80%÷2)、鉴定费3000元,合计22743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32229.96元(227433.21元-120000元)×30%;3.驳回原告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苏沐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解*,账号:6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295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解*仅为八级伤残,没有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使支付也应当支付给被抚养人;2.精神抚慰金过高;3、根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蚌**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蚌**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解*的伤残等级虽被鉴定为八级,但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解*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结论为“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上诉人解*因本起事故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另,两上诉人虽上诉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各负担16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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