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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与高**、赵*及蚌埠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赵*及蚌埠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赵*,高**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赵*、蚌埠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8时30分,赵*驾驶皖C82727号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医二附院门诊部”东侧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中右驾方向变更车道,与在相关车道内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皖CF011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高**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高**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伤情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23日高**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23日法院调解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医药费、救护费、误工费(其中高**的误工期限按105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合计39470.09元,赵*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扣除赔偿高**各项损失1500元,剩余12500元由高**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赵*。高**于2013年2月13日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外出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80.5元,伤情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桡骨)。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避免负重等。2013年6月8日高**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10月11日高**在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150日。

另查明,皖C82727号轿车车主是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赵*驾驶皖C82727号轿车,在避让其他车辆中右驾方向变更车道,与在相关车道内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皖CF011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高**受伤,车辆受损,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蚌埠市**有限公司作为皖C82727号轿车车主,应赔偿高**的各项合理损失,驾驶员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蚌埠市**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高**的合理损失应由蚌埠市**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法院虽然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高**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住院天数合理性做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对护理、营养期限和住院天数合理性的鉴定,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伤情,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护理、营养期限和住院天数合理性的依据,结合高**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记录,扣除高**外出24天,高**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9天,护理、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按9天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的150天扣除第一次住院105天,还剩45天。高**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蚌埠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对高**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住院天数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应扣除保险公司在高**第一次起诉法院调解时多赔付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高**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调解多付的,其辩解理由不合理,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保险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的。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41元,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高**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8880.5元;2、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误工费4283.1元(45天×95.18元/天);5、护理费877.86元(9天×97.54元/天);6、交通费54元(9天×6元/天);7、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40元;合计62423.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68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蚌埠市**有限公司赔偿高**鉴定费、复印费740元,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上两项履行方式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平街支行,户名:高**,账号:187223578223);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高**负担328元,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住院天数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高忠田共有95天住院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应当扣除其住院不合理部分;2、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因高忠田的治疗尚未结束,无法进行住院合理性、误工期、营养期等司法鉴定,故不能因此认为上诉人认可高忠田住院期限、误工期等的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少赔偿保险金8242.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高**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赵*、蚌埠市**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408)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三期及住院天数合理性评定意见书》载明:1、建议被鉴定人高忠田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被鉴定人高忠田两次住院138田,其中有95天缺乏住院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三期及住院天数合理性评定意见书》扣除高**住院天数中的不合理部分,但对高**第二次手术住院33天,外出24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9天并据此予以判决是正确的。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3日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对高**第一次手术完毕后的赔偿数额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形成是否存在高**违反诚信原则、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是否认可高**“三期”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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