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曹**、潘**、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公司)、被上诉人卢*、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天**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叶**及叶**、曹**、潘**、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公司、被上诉人卢*、被上诉人金龙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天安**支公司、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九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7时26分许,温**驾驶“皖FK8D88”号小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4KM+315M处,撞倒前方受害人曹**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置在道路上的“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事故致温**可能因此次碰撞死亡,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作出认定,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2014年1月5日7时27分许,卢*驾驶的“苏G65C69”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4KM+320M处时,避让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置在道路上、温**驾驶的“皖FK8D88”号小轿车及曹**驾驶的“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后,车辆右侧刮撞“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前侧、前部撞到李*有驾驶的“辽C9422H”号(辽CH422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作出认定,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2014年1月5日7时29分许,龚**驾驶“皖C30315”号(皖C5W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4KM+310M处时,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置在道路上、温**驾驶的“皖FK8D88”号小轿车尾部,将“皖FK8D88”号小轿车撞开后,继续撞击停置在前方曹**驾驶的“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致“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停置在前方李*有驾驶的“辽C9422H”号(辽CH422挂)重型半挂车抵触部分受到进一步挤压,造成曹**加重伤势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作出认定,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星子县**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87740元,停运损失51000元,支付评估费7600元。“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曹**和陈*(合伙人),挂靠在星子县**有限公司,星子县**有限公司和陈*已将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主张权利委托叶**行使。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FK8D8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淮**公司投保了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苏G65C6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皖C30315”号(皖C5W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叶丽娟系曹**妻子,曹**、潘**系曹**父母,曹某某系曹**儿子,曹**、潘**共三个子女,长子曹**,次子曹**,女儿曹**。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776元;2013年度江西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有对曹**死亡及曹**对自己的死亡是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连环相撞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认定。本起连环相撞事故中,温**驾驶的“皖FK8D88”号小型轿车、卢*驾驶的“苏G65C69”号小型轿车和龚**驾驶的“皖C30315”号(皖C5W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与曹**驾驶的“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刮撞,且温**、卢*、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三**公司和平安保险淮**公司系肇事车辆“皖FK8D8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连**公司系肇事车辆“苏G65C6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天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30315”号(皖C5W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九江分公司系“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次不予审理。四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曹**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偏高,法院酌定赔偿60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偏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因受害人曹**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4109.33(包括被抚养人曹**、潘**、曹某某生活补助费)、丧葬费19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87740元、停运损失51000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855274.83元。平安保险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平安保险淮**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太平保险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12000元;天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31274.83元(该公司在温**死亡一案中赔偿648890.50元)。卢*、金**公司应分别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由于曹**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由于曹**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由于曹**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1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由于曹**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31274.83元;五、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鉴定费3800元;六、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曹**、潘**、曹某某鉴定费3800元;七、驳回原告叶**、曹**、潘**、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减半收取6429元,由原告叶**、曹**、潘**、曹某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平**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卢*负担1422元,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有对曹**死亡及曹**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责任,事实不清;2、卢*的行为与曹**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3、曹某某抚养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曹**、潘**、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三**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九江分公司答辩称:其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且其已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同时由于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卢*驾驶的“苏G65C69”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4KM+320M处时,避让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置在道路上、温**驾驶的“皖FK8D88”号小轿车及曹**驾驶的“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后,车辆右侧刮撞“赣G254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前侧、前部撞到李*有驾驶的“辽C9422H”号(辽CH422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卢*的行为与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太平保险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亦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8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