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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服公司)、王**、王**、邯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刘高兴、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王**持B2驾驶证驾驶“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5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阻塞而停车的胡**驾驶的“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致“豫G13179”号车前冲撞到前方因同样原因停车的刘高兴驾驶的“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豫G13179”号车乘客杜**、“冀DB9272”号车乘客范**当场死亡,王**、胡**及“冀DB9272”号车内乘客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刘高兴、杜**、范**、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施救费9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

经大陆汽**司自行委托,安徽中**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对“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49000元。大陆汽**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驾驶的“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大陆汽服公司。王**驾驶的“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法定车主为华**公司,主车、挂车于2013年1月4日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华**公司仅在人保**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盖章。刘高兴驾驶的“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法定车主为全新汽运公司,主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挂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阳光财**支公司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胡**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97.2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贾**、胡**、胡**、胡**、胡**生活补助费)105018.3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8528.44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8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杨**、杜**、杜*、杜**、张**在本起事故中因杜**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杜**、张**、杜**、杜*生活补助费)263101.67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347421.67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范**、李**、石**、范**、范**在本起事故中因范海军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范**、李**、范**、范**生活补助费)189153.75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27247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公司作为“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王**对该起事故给大陆汽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大陆汽服公司未能提供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系“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大陆汽服公司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高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全新汽**司作为“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在本案中与刘高兴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支公司作为“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范海军、杜**赔偿问题,阳光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冀DB9272/冀DJL16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其公司不管理、不支配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行驶证载明华**公司为该车辆法定车主,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人**分公司辩称驾驶员王**驾驶“冀DB9272/冀DJL16挂”号车辆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不构成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大陆汽服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9000元,评估费3100元,车辆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合计67100元。因肇事车辆“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挂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阳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大陆汽服公司车辆损失10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大陆汽服公司车辆损失(49000元-100元]48900元、车辆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合计(67100元-100元-3100元]63900元。华**公司、王**应连带赔偿大陆汽服公司评估费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的限公司车辆损失100元;二、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的限公司车辆损失、车辆中吊车费、拖车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63900元;三、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费3100元;四、驳回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负担50元,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负担1428元。

一审宣判后,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施救费中有9000元系重复计算;2、王**持有B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辆,人**分公司已经将该行为列为免责条款且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因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赔偿人身损害,不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综上,人**分公司对大陆汽服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陆汽服公司答辩称:1、施救费没有重复计算,有票据为证;2、人**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公司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没有给投保人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未生效,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内容与阳光财**支公司无关,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已赔付完毕。

王**、王**、刘高兴、全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王**持有B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辆发生本起事故,人**分公司认为王**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免责,但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内容在相关保险凭证上向华**公司作出明显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致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施救费9000元,因大陆汽服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人**分公司上诉认为施救费90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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