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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肖**、许*、马**与汪**、徐**、钱伟、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限公司、巢湖开**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肖**、许*、马**与被告汪**、徐**、钱伟、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限公司、巢湖开**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肖**、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汪**、徐**、钱伟、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巢湖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肖**、许*、马**诉称: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被告钱*驾驶皖A80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300M处时,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第三组轮胎滑落,其脱落的轮胎与王**同向驾驶的皖QW54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皖QW54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劲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徐**赔偿790000元,并要求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要求阜阳市**限公司、巢湖开**限公司对汪**、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肖**、许*、马**举证如下:

证据一、马**、肖**、许*的身份证、户口本、马**与许*的结婚证及马言恒*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皖A80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证据五、死者马**的购房协议、购房发票,证明其购买了无为县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一套。

证据六、高沟**来水公司、高沟镇供电所证明一份、收据若干以及高沟镇人民政府、高沟镇龙庵社区证明,证明死者马**和全家自2011年5月27日起居住在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4幢503室。

证据七、高**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马**、肖**夫妇育有二个儿子。

被告被告汪**、徐**、钱伟对四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为肇事车辆超载而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见到认定书,由法院查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为肇事车辆超载而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阜**有限公司辩称:一、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汪**,该车系其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的。二、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巢湖开**限公司辩称:租赁物发生侵权,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巢湖开**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租赁关系。

另外,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证人程**、刘*、刘**出庭证明死者马**近五、六年一直和程**、刘*等四人合伙从事装修行业工作,年收入稳定。

对原告马**、肖**、许*、马*恒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1项印有u0026amp;ldquo;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证人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u0026amp;rdquo;的字样,驾驶员也持有保险单,应当已了解其含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巢湖开**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该合同约定费用太低。本院认为,巢湖开**限公司与徐**、港联**限公司三方合同明确约定巢湖开**限公司与徐**是车辆挂靠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所以不予采信。

对证人程**、刘*、刘**的证词,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被告钱*驾驶皖A80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300M处时,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第三组轮胎滑落,其脱落的轮胎与王**同向驾驶的皖QW54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皖QW54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警察大队认定u0026amp;ldquo;钱*夜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出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行使,致其轮胎脱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u0026amp;rdquo;。2013年6月3日,死者马**的父母马**、肖**、妻子许*、儿子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徐**赔偿790000元,并要求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要求阜阳市**限公司、巢湖开**限公司对汪**、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挂靠于阜阳市**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皖A80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挂靠于巢湖开**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死者马**生前(自2011年5月27日起)和四原告居住在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4幢503室,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钱*驾驶汪**、徐**所有的皖A801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8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轮胎滑落导致马**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作为汪**、徐**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汪**、徐**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至于马**死亡的赔偿金,因为马**生前居住城镇且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事,原告马**尚在襁褓,当然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另外,马**之父马**、之母肖**分别已年满五十七周岁和五十一周岁,是重体力劳动的职业农民,参照工厂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但其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所以赔偿义务人汪**、徐**的赔偿义务转嫁于保险公司;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车辆超载应减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开**限公司、阜阳市**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但是,应对赔偿一事负连带责任。鉴于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当庭向本院举证,但本院考虑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因此予以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肖**、许*、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因马**死亡而产生的的丧葬费20320元(40640u0026amp;divide;2)、死亡补偿费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及被抚养人马言恒禹的生活费135108元(15012元/年18年u0026amp;divide;2)、被扶养人马宗根、肖**生活费各55560元(5556元/年20年u0026amp;divide;2),合计人民币767828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剩余款547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45%,即246522.60元;被告汪**、徐**各承担5%,即27391.4元。

二、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汪**、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巢湖开**限公司对徐**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阜阳市**限公司对汪**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徐**各负担1062.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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