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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诉被告孙**、被告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3年6月26日伤残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被告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孙**驾驶皖BK6393号轿车沿赫高路行驶,行至20KM处时,与原告任**所驾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经查,被告车辆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1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980元(66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731.2元(96天u0026times;122.2元/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合计927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意见,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

朱*辩称:同孙**所讲一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需要质证期限;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电瓶车受损;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四、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医治的事实,共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二个月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综合评定为休息18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证明、工作证、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林牧渔业的工作,故其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应适用非农业标准,且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22500元的事实。

七、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

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

九、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

对任**提供的证据,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项均无异议;二、对于证据七、八、九项请法院依法处理。

对任**提供的证据,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孙**一样。

对任**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二、三项无异议,但证据一中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为两个月;三、

对于证据五认为误工时间最长为105天,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采用的是上海标准,不符合安徽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四、对证据六认为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原告应补充到2013年6月份的工资表;五、对证据七认为发票仅仅是收据,不能实际说明电瓶车的受损情况,而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六、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不能实际反映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七、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损失的适用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470元(21天u0026times;7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u0026times;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u0026times;20元/天),误工费5670元(81天u0026times;70元/天),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孙**、朱*、平安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任**提供的证据四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经本院审查,乃无为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乃安徽**鉴定所出具,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原告确为安徽省无**责任公司职工,该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发票仅仅是购买电瓶车的发票,且该发票并不能证明电瓶车真实有效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任**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发票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20分,孙**驾驶皖BK6369号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自北向南行使,当行至赫**0公司100米时,未确保安全驾车与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K6369号小型客车左侧翼子板破损,电瓶车损坏,任**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任**伤后于当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颈背部挫伤,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功能练习、定期复查、我科随诊。任**的伤情2013年6月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80日、45日、75日,鉴定费1300元。皖BK636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任**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安徽省赔偿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四出院记录的21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u0026times;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6天,有住院21天及三期评定营养期45天为证据证明,故营养天数应按66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980元(66天u0026times;30元/天);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22.2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11.3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9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包过住院期限21天加上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期限75天,共计96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684.8元{(21+75)天u0026times;111.3元/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225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1.3元/天,对误工费期限本院认定为21天住院期限,加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休息日,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371.3元{(21+180)天u0026times;111.3元/天)};

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14322元(7161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

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00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000元;

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然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电瓶车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

综上,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551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皖BK636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任**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孙**、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55188.1元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6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37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车损费200元,以上合计55188.1元。因原告任**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孙**、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克亮55188.1元。

二、被告孙**、朱*在本案中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孙**、朱*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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