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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丁*、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丁*、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廖**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左右,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MJ789号轿车,沿蚌埠市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由燕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韩**驾驶的皖C80516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韩**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的,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蚌公交证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皖C80516号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损失为37777元,停运损失为14350元,评估费支出3255元。另外,皖C80516号轿车产生停车费24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受损车辆于2014年3月13日进厂维修,2014年3月30日维修结束出厂。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MJ78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廖**,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C80516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明书均未申请复核,该证明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因皖CMJ78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辩解因事故车辆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这里对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该答复可以看出,这里所指“明确说明”是须向投保人作出实质而非形式的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主张车辆损失37777元、拖运(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255元、车位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从进厂维修之日起至出厂日止,停运时间17天,每天350元,计5950元。车位费240元,丁一承担120元(240元×50%)。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588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41元(4588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2941元,两项合计249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丁一赔偿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损失120元,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丁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事故车辆皖C80516号的各项损失(包括营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应当准许平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皖C80516号因为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平安**公司对于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廖**答辩称:同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MJ789号轿车发生本起事故,平安**公司认为丁*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应当赔偿事故车辆皖C80516号的各项损失(包括营运损失),但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内容在相关保险凭证上向丁*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致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皖C80516号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评估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平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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