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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蚌埠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20时55分,吴**驾驶京L×××××马自达轿车与蚌**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皖C×××××雪铁龙出租车在本市朝阳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事故。该起事故由蚌埠市**赔服务中心出具《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认定皖C×××××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对该车进行车物损失评估,支出了评估费用2000元,后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341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京L×××××马自达轿车的车主为吴**,皖C×××××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蚌**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服务中心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所有的皖C×××××号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4178元,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系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车辆维修费34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蚌**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吴**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审中吴**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且评估报告当事人栏、评估人员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字,评估机构亦无相应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国元**公司原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未获法院准许,现申请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元**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吴**支出车辆维修费34178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审中,吴**提供了蚌埠市**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其购买配件的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及支出维修费用34178元的事实。国元保险蚌**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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