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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利宝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魏*驾驶“浙C×××××”号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00KM+100M处时,追撞同方向赵**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昌友北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驾驶的“浙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魏*本人;赵**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赵**本人。“浙C×××××”号小客车在利宝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确定赵**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306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驾驶机动车追撞赵**驾驶的机动车尾部,致赵**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利宝保**中心支公司作为“浙C×××××”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替代魏*承担赔偿责任。利宝保**中心支公司辩称赵**自行委托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不够,价值偏高,不能作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河南诚**限公司作出的“豫诚联估鉴(2015)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利宝保**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赵**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100306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4006元。利宝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06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赵**负担1128元,被告利宝保**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利宝保**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车辆损失评估为赵**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损失,不应采信,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车辆损失评估虽系赵**单方委托,但利宝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对利宝保**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利宝保**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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