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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王**、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王**驾驶皖C×××××号车在本市农机市场与皖C×××××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号车被送维修,支出维修费4330元。2015年2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车物损失为4100元;停运损失:皖C×××××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从2015年2月9日车辆发生事故时至2015年2月15日车辆预计维修结束这一时间段为车辆停运阶段。经测算该车有6天未能营运,通过走访蚌埠市当地出租车行业了解,平均每辆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在350元/天。通过计算营运损失u003d6天×350元/天u003d21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皖C×××××号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国元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皖C×××××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国元保险蚌**司和蚌**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评估费300元系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国元保险蚌**司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国元保险蚌**司抗辩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80%为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20%为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等是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赔偿,并且车辆投保人作为单位在投保单声明栏处加盖公章确认已经阅读了该处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上诉人王**同意蚌埠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同意蚌埠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虽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但该声明栏为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统一印制,该声明栏内容无显著标志以使投保人注意与其他内容的区别,故投保人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声明栏中上述内容的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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