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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03日16时39分,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无号牌金彭*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沿蚌埠市义务国际商贸城仓库B10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B10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经检验,无号牌比德文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苏**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0日到蚌**四大队报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受伤后分别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并行半月板缝合术,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絮乱、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23117.1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避免下地活动,卧床功能锻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宋**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骑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3117.1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20元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主张每日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标准,为每日66.58元,误工时间支持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共62天,误工费为4127.96元;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宋**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23717.19元中的10000元,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项共计14115.16元;对其余损失在应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合计为2126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苏**负担125元,由被告宋**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逆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住院,19天后才去住院,不能认定医疗费用为该起事故所致;2.本市电动三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能按机动车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蚌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复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经检验为机动车,原审法院判决宋*同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费用中的10000元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宋*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另,被上诉人苏**原审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证明其先在门诊持续治疗,未愈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称不能认定医疗费用为该起事故所致,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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