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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王**、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4时50分,王**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100%以上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大桥南端时,将未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淮河桥桥面的行人宋**碰倒致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计27天。花费医疗费102167.08元(其中被告姚*垫付21600元)、急救费150元。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胸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被鉴定人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3、被鉴定人宋**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姚*,该车挂靠在洪武集**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王**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姚*,该车挂靠在洪武集**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67.08元、急救费150元,有××案、医疗费、急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86.83元[(住院27天+建休92天)×101.57元/天],护理期限有××案、医疗证明书证实,应为住院27天、卧床休息3个月(30天×3个月),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1883.69元[(住院27天+建休90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40元[(住院27天+建休92天)×60元/天],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0岁,其提供的蚌埠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该企业2014年未年检、也未有该企业信息已公示的相关信息,2014年5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企业是否正常运营,难以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30元/天)、营养费2610元[(住院27+建休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住院27天×10元/天),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490.67元{63.36元×[20年计7300天-(实际年龄25242天-60岁计21900天)×33%]},因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9岁零11个月零3天(1944年6月26日出生),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6944.49元{(23114元×20年-23114元×9年-23114元÷365天×(11个月×30天+3天)]×3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15000元。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28.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83.69元+残疾赔偿金76944.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76589.66元[(医疗费102167.08元+急救费1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610元)×80%],两项合计为190417.84元,扣除被告姚*垫付款21600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8817.84元。被告姚*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68817.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银行新淮路支行;账号:13×××91);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为216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3162元,原告宋**负担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车辆投保人作为单位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投保人已被告知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非医保用药的书面鉴定申请,一审驳回申请违反了上诉人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3.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相关险种条款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一审不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5.被上诉人宋**伤情并不重,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姚*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2.非医保用药只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才有可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3.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但未就该条款提示和说明。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洪武集**输有限公司虽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但该声明栏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统一印制,该声明栏内容无显著标志以使投保人注意与其他内容的区别,故投保人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声明栏中上述内容的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宋**伤情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胸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被鉴定人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3、被鉴定人宋**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审法院根据三处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案、医疗证明书及宋**伤情,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宋**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过程中药品的使用详细情况,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宋**有三处伤情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原审综合考虑宋**伤情及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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