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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王*、怀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公司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45分,驾驶人王*驾驶皖C×××××/赣J099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27KM+71M处赣粤省界收费站(定南县境内)时,将站立在收费站安全岛内的何**的手部夹伤,造成一起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受伤后,被送往赣州**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14932元。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在赣州**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栏中载明:1、保持术口干洁,继续换药治疗1-2天/次;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建议休养3月至半年,加强营养,家人看护等护理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安**司法鉴定所受何**的委托,就何**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8月14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左前臂毁损伤致左前臂中段缺如属六级伤残。为此,何**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安徽**事务所委托,对何**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12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上肢自腕关节以上离断缺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为此,何**支付鉴定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2月11日一审庭审中,何**与人保怀远支公司就假肢及假肢安装、更换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认为假肢及假肢更换等相关费用以每次24000元为宜,使用年限为3年及更换次数为3年每次。2015年3月1日,王*、恒**公司、佳**公司一致同意何**的假肢及假肢更换等相关费用以上述费用为准。2014年6月20日,何**在德林义肢康**司蚌埠分公司安装假肢一份,为此,何**支付费用29800元。

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恒**公司,赣J09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佳**公司,实际车主均系王*。皖C×××××号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J099挂号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规定宽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对何**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对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恒**公司、佳**公司作为皖C×××××/赣J09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支公司作为皖C×××××/赣J099挂号车的承**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人**支公司已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何**与王*系夫妻关系,属于免赔事由,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人**支公司不予赔偿,因人**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何**的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何**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何**在广州生活居住进而证明何**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何**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1550元,予以支持;救护费100元、日用品100元,因何**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22天+90天+71天)),因在赣州**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只是记载何**出院后加强营养而未明确记载加强营养的期限,结合何**的伤情,酌定何**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期限以6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22天+60天));误工费23634元(117元/天×202天(22天+180天)),应为13449.16元(66.58元/天×202天(22天+180天));护理费14422.94元(101.57元/天×142天(22天+120天)),因在赣州**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只是载明需要护理而未明确记载需要护理的期限,酌定何**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期限以90天为宜,故护理费11375.84元(101.57元/天×112天(22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何**虽未提供票据加以支持,考虑到何**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予以支持;××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20年×50%),应为80980元(8098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30000元为宜;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332568元((29800元/次+29800元×8%×3)×9次),应为221800元(29800元/次+192000(24000元×8次)),护理依赖费用333657.45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45%),因何**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恒**公司、佳**公司、人**支公司对何**除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外的护理费用以承担40%责任为宜,故为296584.40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40%)。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791.4元。其中,鉴定费1550元,由王*负责赔偿,恒**公司、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该费用后,何**尚有673241.4元未获得赔偿,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2593.12元(673241.4元-1200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62593.12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鉴定费1550元,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6368元,由何**负担236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150元,王*、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怀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人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人保怀远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人保怀远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同意何**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驾驶肇事车辆皖C×××××/赣J099挂号致何**的手部被夹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应对何**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支行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何**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支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王*、何**等人的户籍信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支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以致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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