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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未经检验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铁路专用线道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相碰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铁**队蚌埠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肱骨上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鼻骨骨折、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左侧坐骨及右侧耻骨联合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5817.21元,其中被告垫付50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蚌埠**民医院行外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66.9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3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对蚌埠铁路**队蚌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方的协议是在原告方胁迫下鉴定,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诺愿意承担事故一切责任,不应理解为所有不划分事故原因的责任都承担,应理解为被告本身应负的一切责任,此与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元59384.05元(第一次治疗55817.21元+第二次治疗3566.84元)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外76元外购药无法证明是原告花费,不予支持;2、医疗器具费3800元(护理床2480元+轮椅960元+坐厕椅3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蚌埠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采用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5、护理费26010元(102元/天×25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医疗证明书亦未载明需一人陪护的具体期限,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年龄、健康状况××(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46天+第二次住院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医疗费49384.05元、医疗器具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57444.0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55.24元,综上,被告王**共赔偿原告李**84965.24元,扣除已垫付的50900,还应再赔偿3406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0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李**负担830元,被告王**负担4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2.上诉人至今仍需看护,护理期限认定错误;3.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4.交通、住宿费用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2.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由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专业鉴定结论,是合理的;3.交通和住宿因上诉人未提供票据,原审未支持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蚌埠铁路公**事故认定书第03号以李**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一审中,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接受蚌埠**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9日就上诉人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既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伤残进行鉴定,因其未在起诉时就伤残等级损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另,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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