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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王*、王**、邱*、**同学、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15分许,邱*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固镇县任桥镇泰山村驶往杨庙乡乔圩村,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101线193KM+657M处(固镇县**桥西路口)右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张**摔倒在地时,被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驶来的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崔*、薛**等人受伤、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邱*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同学,该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崔*受伤后被送往固**医院抢救治疗,因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右侧筛骨纸板骨折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12367.97元,该笔医疗费用由邱*、苏同学通过交警队垫付。崔*伤后的休息(误工)期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崔*的休息期评定为9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张**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300元(留有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决太平**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300元(留有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97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受伤是邱*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的,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无责任,因此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王**对崔*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邱*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埠公司辩称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崔*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崔*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而对邱*、苏同学垫付的医疗费用太平**埠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邱*、苏同学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安徽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43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7074元/年。崔*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5994元(90日×66.6元/日)、护理费3048元(30日×10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30元/日)),崔*要求给付营养费及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崔*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较为适当。因此崔*的损失合计为10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2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邱*、苏同学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太平**埠公司上诉称:1.在张**的亲属起诉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太平**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该项保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案伤者崔*的所有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太平**埠公司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事由,太平**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苏同学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王子胜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邱*驾驶的皖C×××××号轿车与崔*乘坐的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的,王*的行为与崔*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因张**、崔*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邱*有过错,故崔*的损害后果应由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埠公司作为邱*驾驶的皖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埠公司上诉称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太平**埠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埠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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