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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崔**等与中国人民财**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崔**、崔*、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6时许,崔北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沿怀远县包集镇薛场村村道自东向西驶入G206线835KM+43M处,与沿G206线自南向北许福驾驶的其所有并挂靠于宿州**输公司的车牌号为“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北京当场死亡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崔北京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廖**系崔北京妻子,崔**、崔*、崔三翠系崔北京女儿。

原审法院确定廖**、崔**、崔*、崔**因亲属崔北京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5元、财产损失5445元;综合崔北京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其死亡、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各项费用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廖**、崔**、崔*、崔**与肇事司机许*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已撤回对许*及宿州**输公司的起诉,另行裁定准许。廖**、崔**、崔*、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肇事司机许*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对该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廖**、崔**、崔*、崔**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5元、财产损失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27699.5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134260.5元+财产损失3445元)×30%u003d41311.65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12000元+41311.65元u003d15331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崔**、崔*、崔**因其亲属崔北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等15331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桥区支公司负担127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廖**、崔**、崔*、崔**的亲属崔北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因此商业三者险中应减少赔偿额10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赔偿廖**、崔**、崔*、崔**各项损失142811.65元,减少赔偿额10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廖**、崔**、崔*、崔**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0元过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廖**、崔**、崔*、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崔**、崔*、崔**的亲属崔北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墉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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