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刘**与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刘**、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闫**、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上诉人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张*驾驶登记车主为阜**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车牌号为皖K×××××号(赣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01KM处时,遇团雾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撞击前方同方向闫**驾驶的(临)苏E×××××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该车失控又撞向同方向车道内刘**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做出第3403937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临)苏E×××××号车辆在蚌埠**汽车新区特约销售服务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82203元,施救费2900元;苏E×××××号车辆在蚌埠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588元。上述维修和施救费票据分别由闫**、刘**交给王**和阜**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经过核算,通过王**和阜**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将上述赔偿款以转账的方式全额赔付给了王**和阜**公司。王**和阜**公司得到赔偿款后,一直未给付闫**、刘**。

原审另查明:车牌号为(临)苏E×××××号的雅阁轿车为闫晓巍从王**处购买,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轿车为刘**从朱**处购买,购买时间均为2013年1月28日。

原审又查明:张*驾驶的皖K×××××号(赣J×××××挂)重型半挂货车法定车主为阜**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张**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应对本起事故给闫**、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作为皖K×××××号(赣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替代张*承担赔偿责任。闫**、刘**所有的车辆受到的损失分别为85103元(维修费82203元、施救费2900元)、26588元。关于闫**、刘**的原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双方对机动车的买卖达成合意,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闫**、刘**均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车辆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因此,闫**、刘**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案由和人保**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闫**、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受到的损失在其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理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闫**、刘**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形下,人保**分公司向王**和阜**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闫**、刘**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人保**分公司对其已向王**和阜**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和阜**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应径行给付闫**、刘**。对于闫**、刘**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阜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闫**赔偿款85103元、给付刘**赔偿款26588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闫**、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闫**、刘**负担70元,王**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闫晓巍、刘**均不是实际车主,其无权向王**等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晓巍、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同意王**的上诉主张。

闫**、刘**辩称:闫**、刘**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阜**公司辩称:同意王**的上诉主张。

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应为闫晓巍、刘**与王**、阜**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2、我公司在保险理赔中不存在过错,将保险理赔款交付给王**、阜**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我们公司对王**、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闫**、刘**辩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收到闫**、刘**的资料后未进行核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就认为王**、阜**公司已对闫**、刘**进行了赔偿,进而向王**、阜**公司直接做出理赔,明显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王**辩称:对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闫**、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阜**公司辩称:同意王**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刘**已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闫**、刘**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害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闫**、刘**以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损失受损未得到获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闫**、刘**已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原车辆所有人交付的事故车辆,故其二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闫**、刘**的车辆受损,在王**、阜**公司未向闫**、刘**实际赔偿的情形下,人保**分公司未尽到保险理赔审核义务,径行将保险金赔偿给王**、阜**公司,明显存在过错,进而直接导致闫**、刘**因本起事故受损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未获得赔偿能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王**原审法院认定由王**、阜**公司将取得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偿给闫**、刘**,并由人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王**负担1267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12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