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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郭*、深圳市赢**司蚌埠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45分,郭*驾驶皖C×××××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桃园小区东门菜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其所驾车辆右后视镜刮撞上同方向的行人周**,造成行人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36天,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创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46665.46元(其中郭*垫付9400元)。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驾驶的皖C×××××号车系租赁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埠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郭*驾驶的皖C×××××号车系租赁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埠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周**主张的医疗费46665.46元,有××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周**主张的营养费3780元[(住院36天+90天)×30元/天],有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但未确定营养期限,酌情支持住院36天,出院后54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700元[(住院36天+54天)×30元/天];周**主张护理费12801.60元[(住院36天+90天)×101.60元/天],有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护理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周**主张的误工费8391.60元[(住院36天+90天)×66.60元/天],误工期限有××案,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因周**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360元(36天×10元/天)、急救费130元,郭*、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553.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91.60元+护理费12801.60元+交通费360元)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575.46元(医疗费46665.46元+急救费130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扣除郭*垫付的9400元,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周**31175.46元。郭*的垫付款9400元自行到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553.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周**,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5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75.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周**,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53);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为698元,由被告郭*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皖C×××××号车投保时系非营业用车,一审法院查明该车从事租赁服务,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被保险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埠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中中国**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同意对其合理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审开庭时,郭*陈述本案事故车辆系由郭*先租后买,事故发生时是郭*自己使用,原审中中国**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并未主张因该车系非营业用车拒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郭*答辩称:其买了保险,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赢**司蚌埠分公司答辩称:从其公司的名称中可以看出投保人从事的行业和车辆用途,且其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几十辆车,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明知其车辆用途的情况下仍同意投保,应当承担保险义务;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商业险;其将车辆出租给郭*使用,租期为两年,在此期间车辆均由郭*使用,郭*车辆使用的性质为自由,并未从事商业运营,与一般私家车无异,该车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显著增加;汽车租赁仅是将车辆作为一种设备、一种工具租赁使用,并未随车配备驾驶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租赁者均未提供不特定的旅客、货物运输服务,该车辆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运输性质,即汽车租赁行为不属于营业运输范围。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利。

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埠分公司以租赁的方式将该车交付给郭*使用,郭*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案尚无证据证实郭*使用该车从事营业运输活动,不足以认定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不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且一审中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同意对周**的合理诉求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原审判决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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