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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左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王**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固镇县刘集镇谷堆湖至高皇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湖西侧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驾驶的未入户四轮拖拉机时,因操作不慎摔倒在道路上,导致王**被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碾轧,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经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4640.43元(左**已向其支付5800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骨骨折伴右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右耳脑脊液漏、左颞叶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王**的伤残等级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颅脑损伤右耳脊液漏伤残为十级。王**受伤的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驾驶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承担赔偿责任。王**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左**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王**能够证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0.43元、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合计41262.43元。对于上述损失,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合计32292元。剩余8970.43元,左**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91.13元。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求学、就业均有可能带来各种不便,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由左**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三部分赔偿内容,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左**还应当赔偿王**34183.13元。王**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左**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4183.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王**负担77元,左**负担33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左**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其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认定书已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划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左**、王**对此均无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将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王**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提供了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左**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规定判决认定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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