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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邹**因与被上诉人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徐**,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310M处,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步行的赵**相碰撞,造成赵**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机动车,此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的伤情为左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水肿、双侧额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两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931.15元,出院医嘱建议3到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诉讼中,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朱**、邹**虽申请对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进行鉴定,但没有按规定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经鉴定,赵**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伤后的210日、90日、120日,赵**右颞顶颅骨修补费用26000元,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朱**系邹**的公公,事故两轮电动车车主为邹**。再查,赵**从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固镇县县城,事故发生时属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的建筑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人力脚踏骑行功能,且经检测,最高车速大于20KM/H,安徽**鉴定所将该车鉴定为机动车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朱**、邹**虽然诉讼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朱**、邹**关于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的抗辩,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赵**的健康权,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期间认可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邹**所有,朱**与邹**有亲属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朱**以前的陈述,故朱**、邹**现否认邹**为车主的主张,不予采纳。邹**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承担赔偿责任,朱**承担连带责任,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朱**与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邹**未对自己的两轮电动车尽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朱**驾驶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邹**具有一定过错,但与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比,过错较轻,其对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其余损失由朱**负担。赵**伤情较重,其损伤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2000元。赵**月收入平均3000元,每天误工损失应为100元,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缺乏依据,故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赵**关于其它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综上,赵**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931.15元、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1%=97078.8万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2103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20000元,被告朱**与被告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赵**损失72247.96元,被告邹**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赵**损失18061.99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2元,原告赵**负担282元,被告朱**、邹**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朱**上诉称:一、原审将电瓶车作为机动车进行判决错误,认定邹**为车主错误;二、原审采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因不重新鉴定,导致程序违法,实体判决不公。

邹**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为车主,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相关责任均错误;二、原审采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因不重新鉴定,导致程序违法,实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邹**是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赵**提供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电动车车主为邹**及车辆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故原审认定邹**为车主及车辆属于机动车,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因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邹**与侵权人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时赵**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选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固镇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鉴定人亦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充分透彻,鉴定意见较为可信。原审法院采纳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朱**负担2281.50元,邹**负担228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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