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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沈*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沈*、沈*、沈**、姜**、何**、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学院东门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坐人沈某某当场死亡,何**、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死者沈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10日,属非农业户口。葛小梅系死者沈某某之妻;沈**死者沈某某之子,出生于1996年8月21日;沈**死者沈某某之女,出生于2009年4月17日;沈**、姜**分别是死者沈某某的父母亲,系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计祥,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已支出55000元,不包括医药费),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限额已支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纳。由于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葛**、沈*、沈*、沈**、姜**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何**承担赔偿责任。

葛**、沈*、沈*、沈**、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0484.20元、沈*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元、沈*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沈**、姜**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醉酒、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寿财**公司未举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赔偿原告4280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何**负担4599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为人寿财**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人寿财**公司已在保险单正本下方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免责条款相关字体也进行了加黑加粗;且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其自身有义务对相关投保险种、如何理赔、保单内容等情况进行一定了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寿财**公司不应当替何**的违法行为买单。综上,人寿财**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葛**、沈*、沈*、沈**、姜**答辩称: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财**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在保险单正本下方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人寿财**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适用需要具备“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条件,而本案中,人寿财**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免责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以及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人寿财**公司主张酒后、无证驾驶不应赔偿不能成立。人寿财**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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