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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司)、王*因与被上诉人周**、周**、周**、周**、郝**、周**、怀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08分,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C×××××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不合格),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G206线由西向东行至864KM+7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及尹**撞倒,造成周**受伤、尹**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尹**二人共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89.4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王*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是安**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周**下班回家途中。2014年4月15日,怀远**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尹**系周*全妻子,周**、周**、周树虎系尹**与周*全的子女。郝*英系尹**的母亲,共生育5名子女。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即丧葬费为23903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074元,即每天10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周*全受伤、尹**死亡,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皖C×××××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元保险蚌**司辩称周**无证驾驶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其已经对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和条款上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部分,因实际侵权人有赔偿能力,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虽然周**无证驾驶,但是作为保险人的国元保险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因王*已缴纳了保险费,国元保险蚌**司也向王*签发了保险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王*与国元保险蚌**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国元保险蚌**司辩称其已经对王*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国元保险蚌**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国元保险蚌**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周**是否属于执行工作职务。结合王*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周**本人的陈**,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其称下班后把车开回家也是其一项工作任务,因周**开车回家并不是工作内容,周**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受用人单位的授权或指令,故周**驾车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周**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三、关于周**、王*、安**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安**公司有时会临时使用车辆,事发当天,车辆在公司,安**公司已然成为车辆的管理人,其对车辆流入无驾驶证的周**手中存在过错,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投入使用,也具有过错。根据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无证驾驶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考虑到周**本人未取得驾驶证仍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周**、王*、安**公司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部分分别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关于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301元低于2013年安徽省丧葬费的标准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郝**虽是农村户口,但抚养人尹**是非农业户口,郝**、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酌定50000元为宜。周*全主张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因没有相关病历,且住院补偿结算单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该部分住院情况不予认定,依照怀远**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周*全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周*全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均应按照3天计算。周*全主张的护理费每天97.5元低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计算。周*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就医的地点、时间,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等人因尹**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79元(23114元/年×20年+16285元/年×5年×1/5+16285元×4个月÷12个月×1/2)、丧葬费2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580元,周*全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89.41元、护理费292.50元(97.5元/天×3天)、误工费189.99元(63.3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951.90元,以上两项合计556531.90元。国元保险蚌**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合计2369.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损失的80%[(556531.90元-2369.41元-110000元)×80%],即355329.99元,由国元保险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由周**承担62131.99元[(355329.99元-200000元)×40%],由王*承担46598.99元[(355329.99元-200000元)×30%],由安**公司承担46598.99元[(355329.99元-200000元)×30%],国元保险蚌**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为312369.41元(2369.41元+110000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周**、周**、周**、郝**各项经济损失312369.41元;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周**、周**、周**、郝**各项经济损失62131.99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周**、周**、周**、郝**各项经济损失46598.99元;四、被告怀远县安*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周**、周**、周**、郝**各项经济损失46598.99元;五、驳回原告周*全、周**、周**、周**、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原告周*全、周**、周**、周**、郝**负担1451元,由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由被告周**负担2308元,由被告王*负担1730元,由被告怀远县安*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国元**公司上诉称:1.周佳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元**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并据此获得追偿权。2.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的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且国元**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由于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仍然不得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人不应赔偿。3.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未制作裁定送达当事人,没有延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国元**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周**、周**、周**、郝**共同答辩称:1.国元保险蚌**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国元保险蚌**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3.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无违法行为。

王*答辩称:国元保险蚌**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周**、安**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全自愿放弃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2951.90元,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周佳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皖C×××××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国元保险蚌**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关于追偿权,国元保险蚌**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国元保险蚌**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元保险蚌**司主张周佳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国元保险蚌**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但在投保人王*对上述证据中的相关签名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国元保险蚌**司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国元保险蚌**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后及二审中均未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周*全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29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审判决将周*全因其遭受事故所受损害与周*全、周**、周**、周**、郝**作为近亲属因尹**遭受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合并计算,并依此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现周*全放弃其因遭受事故所受损害,故各赔偿主体对周*全、周**、周**、周**、郝**因尹**死亡所受损失而承担的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周*全、周**、周**、周**、郝**因尹**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79元、丧葬费2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580元,国元保险蚌**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的80%,即354864元,由国元保险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周**、王*、安*速递公司对应当承担损失的部分分别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故数额分别为61945.60元、46459.20元、46459.20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

二、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周**、周**、周**、郝**的损失310000元;

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周**、周**、周**、郝**的损失61945.60元;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周**、周**、周**、郝**的损失46459.20元;

五、怀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周**、周**、周**、郝**的损失46459.20元;

六、驳回周**、周**、周**、周**、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周**、周**、周**、周**、郝**负担1451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由周**负担2308元,由王*负担1730元,由怀远**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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