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马**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马**、曾*、曾**,原审被告李*、安徽省交通**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李*、滁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夏**、马**、曾*、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3时47分,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皖C×××××号电动车,沿本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蚌**视台西侧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皖W×××××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导致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悬挂皖C×××××号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于当事人与证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未发现接触点,无法确定两车在哪条车道内发生刮碰,不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840.59元。曾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另查明,曾某某出于生1949年6月30日,马**曾某某妻子,曾萍、曾兆吉系曾某某子女,夏**系曾某某母亲,夏**共有四个子女。再查明,皖W×××××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滁州**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原事故认定,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证明予以采信。由于皖W×××××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准如下:医疗费10840.59元、救护费15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定为3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夏**有四个子女计算,为20356.25元(16285元/年×5÷4);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票据2600元,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保全费202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司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马**、曾*、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司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马**、曾*、曾**医疗费840.59元、救护费150元、死亡赔偿金30706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6.25元)、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333356.84元的50%为16667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经四原告申请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建**利支行,户名曾**,账号62×××75银行卡)三、驳回原告夏**、马**、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原告夏**、马**、曾*、曾**共同负担566元,被告安徽省**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2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曾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提出异议,认为是皖M×××××而不是皖W×××××。经查肇事车辆车牌号是皖M×××××,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曾**提出异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事故认定重新调查,随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不采信事故认定书而采信事故证明,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虽主张曾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