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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荣盛云龙官邸小区二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号楼东侧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左侧与沿1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前部相撞,致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原告胡**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1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踝内固定物等,花去医疗费46632.55元,其中被告徐*已垫付医疗费22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无权对该起侵权纠纷作出事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起事故虽然发生在居民小区内,但在原告报案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依法受理、处理本案,事故认定书系依法依职权作出。被告辩称原告车速过快、违规载人,在侵权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面包车违章停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面包车一方也是本起交通事故参与者,自己所驾驶的三轮车不是机动车的意见,法院认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胡**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未与面包车接触,该面包车并未违规停放,面包车一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是本起事故的参与人,被告仅对安徽**定中心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6632.55元;2、误工费8929.53元(63.33元/天×14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有固定合法收入,法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63.33元/天,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51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计141天;3、护理费5180.07元(101.57元/天×5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费用清单中的一级、二级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营养天数本院酌定为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072.15元,扣除已垫付的22554元,余下46518.15元应由被告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072.15元,扣除已垫付的22554元,还应赔偿465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付方式:徐*将46518.15元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蚌埠财大支行,户名:胡**,账号:62×××91。)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胡**负担930元,被告徐*负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请求撤销(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991元。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骑电瓶车载人、车速过快,故其应在本起事故中与上诉人徐*负同等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胡**未构成伤残,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9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徐*提出的被上诉人胡**骑电瓶车载人、车速过快,其应在本起事故中与上诉人徐*负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胡**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还提出原审不应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鉴字(2014)第3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之一为胡**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时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胡**虽有过错,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认定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另,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鉴字(2014)第3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之一为胡**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提出被上诉人胡**骑电瓶车载人、车速过快,其应在本起事故中与上诉人徐*负同等责任及其不应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胡**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胡**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未判决胡**承担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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