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00分,徐*酒后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卞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荣院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在道路左侧与相向吴**酒后驾驶的“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徐*受伤及徐*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徐*;“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蚌埠**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徐*驾驶肇事车辆,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该对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徐*辩称,刘*主张的营运损失的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期间为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及法院依徐*申请而对“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进行扣押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刘*自行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徐*应该对“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此期间无法经营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0元、营运损失120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4840元,徐*应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03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徐*与吴**曾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车辆修理费由吴**承担,原审法院直接根据评估报告判决徐*赔偿刘*车辆修理费,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对于营运损失的认定,因刘*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营运损失,显然存在错误;2、停运损失期间不应当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对“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徐*上诉认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与吴**曾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皖C×××××”号车辆维修费由吴**承担,并由刘*签名认可,徐*不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的赔偿责任,但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已另行起诉并在法院主持下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刘*也认为徐*的诉讼行为是对原协议的否认,故徐*再次依据原协议主张其不承担“皖C×××××”号车辆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运损失,刘*主张该损失为1200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徐*虽上诉主张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营运损失的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又主张停运损失期间不应当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因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车辆扣押的客观原因导致刘*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营运损失,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