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崔福建、永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2时许,崔福建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117KM+600M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胡**驾驶的豫P×××××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崔福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怀公交认字(2014)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福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驾驶的豫P×××××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0月21日经河南万**限公司鉴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8594元,胡**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11月8日,经河南万**限公司鉴定,胡**驾驶的豫P×××××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5360元,胡**主张15000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城**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确定胡**本次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8700元,停车费为1100元,交通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崔福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城**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而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因此,对人**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支公司对胡**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同意。据此,人**支公司应赔偿胡**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4394元(48594元+15000元+8700元+1100元+1000元)。崔福建应赔偿胡**评估费2000元,永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74394元;二、崔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评估费2000元,永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胡**负担132元,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负担500元,崔福建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畴,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人**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是错误的。2.豫N×××××号、豫N×××××挂号车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损失评估、停运损失评估均为胡**单方委托,未通知人**支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准许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径行认定,程序违法。4.本案争议很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人**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福建、永城**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不客观,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停运损失不客观,交通费没有依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N×××××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二审再查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支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畴,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说明保险人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有投保人的盖章,但该声明栏为保险人统一印制,内容众多,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且声明栏内的字体并不能使投保人注意提示、说明义务与其他内容的区别,故投保人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声明栏中内容的认可。综上,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虽系胡**单方委托,但人保永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人**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