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永本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王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永本、被上诉人王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埠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方永本的委托的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刘**、被上诉人王为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收到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许,王为为驾驶皖C×××××号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新城区何巷社区内的南北水泥路时,与方永本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方永本头部受伤。怀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永本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王为为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颞叶基底部出血、脑挫裂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77512.6元,支付外购药费用5440元,同年7月19日出院。同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48.04元。经法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安徽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永本颅脑损伤所致的右侧肢体瘫痪和颅骨缺损的损伤分别构成III级和X伤残、其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方*本与王为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签字为方*本妻子尹**和王为为妻子赵*),协议主要内容为:王为为一次性补偿140000元,方*本不再追究王为为任何责任;王为为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为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皖C×××××号小货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每天97.5元,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王为为由于过失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受伤时已70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70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为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虽为双方各自妻子签字,但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太平**埠公司辩解王为为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并提供有王为为签名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首先,原审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王为为构成逃逸,只是驶离现场,驶离现场并非必然构成逃逸。其次,王为为虽在保险公司告知书上签字,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告知书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再次,王为为即便构成逃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朔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太平**埠公司对于本案王为为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600.64元(77512.6元+5440元+16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2203.69元(7161元/年×9年×81%)、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77937.5元(97.5元/天×365天×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389781.83元。太平**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永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永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方**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太平**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100000元赔偿款。其上诉称,因为王为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保险合同等均证明,投保人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免责,且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投保人王为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永本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为为当庭答辩称:同意方永本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平**埠公司上诉称认为王为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并未提供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只是认定王为为驶离现场,并未认定构成逃逸。因此,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