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苏**有限公司与王**、怀远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怀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10分,王**驾驶群顺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下行341KM路段时,与石继源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石继源和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经人寿财保险蚌埠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80000元。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险蚌埠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8177.03元,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额为180000元,对于超出定损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租车费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亦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险蚌埠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0元。鉴于王**、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寿财保险蚌埠支公司赔付,故王**、群**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怀远县**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苏**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228177.03元,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其损失,没有依据。2.苏**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为保证正常用车,上诉人租赁了一年期同型号的车辆,花费100000元,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苏**公司不应承担原审部分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群**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苏**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不是180000元,应是实际维修的228177.03元,遗漏了租赁车辆花费10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王**、群**公司、人寿**埠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公司上诉称苏A×××××号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维修费为228177.03元,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且其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维修了两次,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5月4日进厂时车辆行驶里程数为4520公里,2014年8月1日进厂时车辆行驶里程数为5435公里,相差915公里,苏**公司称只有一次维修,因配件不是一次到货,所以开了两个维修清单,车辆行驶里程数不同是因为初次装试好后对车辆调试产生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因人寿财保险蚌**司认可该车损失为18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险蚌**司赔偿苏**公司车辆损失180000元并无不当。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公司上诉还称因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无法使用,其租赁一年期相同型号车辆,支付费用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并无不当,苏南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江苏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