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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与赵**、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袁*驾驶的皖A3P709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蚌固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使的赵**驾驶的皖12/66695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15时30分,袁*到固镇县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1天。袁*为疗伤支付医药费9135.60元,为处理事故向事故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4年4月1日,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赵**的事故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00元,原审法院当日做出裁定对赵**的皖12/66695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查封,赵**当日提供反担保后将车辆取回,但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袁*驾驶的皖A3P709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袁*驾驶的机动车与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赵**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害了赵**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先由平**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却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但计算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赵**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但因为其没有提供确切的往返次数和交通费凭证,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确定为1423.52元,由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预交7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袁*负担50元,原告赵**负担15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平**司上诉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保险人仅是进行代替赔偿,并非直接赔偿,相关赔偿项目需依据相关合同和条款约定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平安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平安公司上诉称保险人仅是进行代替赔偿,并非直接赔偿,相关赔偿项目需依据相关合同和条款约定履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本案停运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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