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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梅高等与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与被上诉人梅**、梅*、陈**、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6时20分许,杨**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桥桥面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同方向高**驾驶的无号自行车,导致高**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赔偿梅**、梅*、陈**140000元。杨*在岑**经营的森酒吧从事调酒和一些后勤事务,平时营业缺货时经岑**同意后就开岑**的车去买,平时车钥匙在岑**处。2014年2月11日六点左右,杨*送胡晓晴回家,车钥匙扔在吧台,杨*也没和岑**打招呼,直接拿着车钥匙开车走了。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岑思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梅旗顺系高**的丈夫,梅高系高**的儿子,陈**系高**的母亲,陈**共生育八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是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杨*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岑**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车钥匙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核准如下:死亡赔偿金46575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5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梅*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23000元,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要求自行车、衣服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17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梅*、陈**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梅**、梅*、陈**死亡赔偿金355752.5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431752.50元的70%为302223.75元,扣除已赔偿140000元,余款16222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岑**赔偿原告梅**、梅*、陈**死亡赔偿金355752.5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431752.50元的30%为12952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梅**、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梅**、梅*、陈**共同负担720元,被告杨*负担2465元,被告岑**负担106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岑**将车辆钥匙放在店内吧台其专用物品抽屉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杨*盗用车钥匙开车发生事故,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29525.75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梅**、梅*、陈**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岑**对原审判决认定杨*从事后勤工作有异议,对事发当天杨*送胡晓晴回家表示不清楚,对认定钥匙扔在吧台有异议,称钥匙是放在吧台的抽屉中的,抽屉是有锁的;杨*对认定其没有和岑**打招呼直接拿着钥匙将车开走有异议,称钥匙是岑**给的;梅**、梅*、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岑**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车钥匙是放在吧台抽屉里,抽屉是有锁的。**、梅*、陈**、杨**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因岑**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均不同意质证,且岑**称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距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2月11日时间较远,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庭审笔录,梅**、梅*、陈**认为该证据中岑**称“对交强险内的丧葬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自认,其已认可事发当天杨*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拉过货,岑**称平时不开车时将车钥匙放在吧台抽屉里,事发当天吧台抽屉柜子是否上锁记不清了,证明杨*拿车钥匙是正常使用;胡**的证言证明车钥匙在杨*身上。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钥匙交给其他人使用,且其对杨*开车送胡**不知情。杨*认可梅**、梅*、陈**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岑**认可其当天知晓杨*喝酒并先于杨*离开酒吧,未将皖C×××××号小型轿车的钥匙带走而是放在酒吧内,其上诉称将车辆钥匙放在吧台的自用专有物品抽屉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身不能确定所称的抽屉是否上锁,故应当认定岑**对车辆钥匙保管不当,使饮酒后的杨*取得车辆钥匙并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主张当天车辆钥匙是岑**给的,无证据证明,岑**亦不认可,且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所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上诉人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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