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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爱国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爱国、邵**、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14时许,邵**驾驶皖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省道108公里500米路段,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褚**撞倒,造成褚**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无责任。褚**受伤后,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29193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治疗,门诊随访,休息一年,加强营养,未经允许不可负重,定期拍片复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褚**继续在怀远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日,为此支付医疗费7549元。经国元农保蚌**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均为医保用药;建议褚**伤后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邵**驾驶的皖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邵**,该车挂靠在怀远县**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在国元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已向褚爱国垫付医药费33000元。

原审法院确定褚爱国的伤残赔偿金为47182.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7元),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2188.4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救护车费为435元,购买轮椅费为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驾驶皖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将褚**撞倒致其受伤,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邵**作为皖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支公司辩称邵**没有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因其只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上仅有怀远县**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无法达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3元+7549元]367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12188.4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8元+954.17元]47182.17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435元、购买轮椅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377.57元。因邵**已垫付3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还有(116377.57元-33000元]83377.57元,国元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购买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77.57元-700元]82677.57元,邵**、邵**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邵**垫付的33000元,应另行向国元农**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各项经济损失82677.57元;二、被告邵**、邵**赔偿原告褚**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褚**负担732元,由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由被告邵**、邵**负担1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国元农**支公司予以赔偿是错误的,金额为33447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褚爱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邵**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邵**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元农**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国元农**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加盖了三处公章,其中在标明由保险公司填写内容部分亦加盖了公章,说明其盖章行为的随意性,其盖章行为不能说明其认可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国元农**支公司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虽在保险条款的末尾声明处加盖公章,但该声明为保险人统一印制,针对所有该公司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投保人未投保的险种,且并无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内容,故投保人在该处盖章的行为亦不能表明国元农**支公司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国元农**支公司也未能说明投保过程中其如何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国元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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