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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邵**、邵金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许,邵**驾驶邵金殿所有的皖C×××××号小型客车沿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大道王**段诚信搅拌站西侧时,追尾撞上同向前方田*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致皖C×××××号车辆失控又撞上前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田*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田*前往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救护费100元、医药费537.73元。2014年2月15日,经安徽汇**限公司评估,皖C×××××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估损总值为29493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惠。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邵金殿,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纳。由于皖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田*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田*主张的医药费537.73元、救护费100元、车辆损失29493元、评估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1天为63.33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报告系田*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邵**的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医药费537.73元、救护费100元、误工费63.3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0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车辆损失2749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94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田*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国农**河支行户名田*账号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田*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给予定损,所以田*不得不单方委托评估损失。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田*提供了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田*的车辆损失为29493元。现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意见系田*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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