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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崔*、崔*、王**、孟*、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50分,崔*驾驶沪C×××××号中华牌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971M处,撞到同向前方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邢**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陈**无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颅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陈**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10068.38元,急救费400元,其中,崔*垫付医药费24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C×××××号中华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朱**,2013年9月11日朱**将该车以4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崔*。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崔*尚差三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崔*的父亲崔*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崔*购买车辆的行为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孟*受朱**的委托,在太保宿**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自2014年5月29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当庭陈述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人员告知其相关事项,也没有人员让其签过字。崔*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签名“孟*”的字迹真伪进行笔迹真伪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孟*”不是孟*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予以采纳。沪C×××××号中华牌轿车在太保宿**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陈**要求太保宿**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保宿**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只应在交强险一万元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有证据证明投保告知单上的签名字迹不是投保人所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朱**是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崔*,崔*虽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崔*作为崔*的父亲对买卖协议进行了追认并愿意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时,崔*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经济能力,故本案中应由崔*承担的责任由其原监护人崔*、王**承担。孟*不是本案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确认。主张的医药费110068.38元,急救费400元,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24900元由崔*垫付,该24900元由崔*自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余款85568.3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及出诊费95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80元,其中400元系急救费收据,其余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646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46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崔*、王**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投保单虽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太**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2.本案沪C×××××号中华牌轿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属法律的禁止性行为,太**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部分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单后所附的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于一般条款,已达到提示义务的要求。投保单上是否签字,是谁签字,并不影响提示义务的完成。保险单及后附条款持有人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其未提供该证据,应推定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综上,太**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崔*、崔*、王**共同答辩称:保险合同生效不代表免责条款生效;投保单等上的签字已经被确认不是投保人孟*所签,免责条款亦未达到明显状态,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朱**共同答辩称:缴纳保险费不能视为对免责条款内容的认可;投保人未签字而只是缴纳了保险费,太**公司连提示义务都未履行,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太**公司虽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但投保单、客户告知书上的签名均非投保人孟*所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公司主张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太**公司还主张其只要在签发的保险单上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无论是否履行该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生效,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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