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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左**的委托代理人崔*,李**、胡**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李发动驾驶皖C×××××号轿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刘集镇左新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左*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左*受伤后,在固**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药费16511.73元,经诊断为:脑震荡;两肺挫伤;鼻骨骨折;2丄折断、1丄Ⅲ°松动1/3折断、丄1Ⅲ°松动、1丅折断松动,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左*伤后的休息期和护理期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意见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20日。左*的义齿更换费用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意见为:建议鉴定人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发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登记所有人为胡晨光。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应做文义理解,即按一般公众的价值判断:残疾是指肢体、器具或功能方面的缺陷,而不应将其特定化为“构成伤残等级”。左*的牙齿松动、折断,导致其功能丧失或产生缺陷,需通过义齿来实现原本应当由健康的牙齿实现的功能,而不是将义齿用于治疗使松动、折断的牙齿恢复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说,义齿是辅助实现其残疾牙齿功能的器具,应当属残疾辅助器具。另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可以看出,按照通常理解,义齿是作为辅助器具发挥其作用的。故对左*、李**、胡**所主张的义齿属残疾辅助器具,予以采纳。本案中,左*能够证实的损失为:医药费16511.73元、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鉴定费1150元。对于上述损失,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4023元,车辆维修费970元。其余损失11201.73元,应当由李**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41.2元。现李**、胡**已实际赔偿左*10000元,阳光财**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有2158.8元左*已经从李**、胡**处得到赔偿,对于该2158.8元,阳光财**支公司不应再向左*赔偿,李**、胡**可以向阳光财**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左*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59天,对其生活和精神都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左*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左*对胡**的诉讼请求,因未能证实胡**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8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左*负担2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心支公司负担495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左*没有构成伤残,原审支持其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2、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左*、李**、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被李发动驾驶的皖C×××××号轿车致伤,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发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该车的保险人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左*承担赔偿责任。左*牙齿损害,经鉴定需安装义齿,费用为26000元,该费用系为实现左*健康牙齿功能而花费的,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让阳光财**支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阳光财**支公司主张左*没有构成伤残,其对该项费用不应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审确定该费用由阳光财**支公司承担其中的495元,符合《**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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