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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李*、刘*、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李*、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三人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15分,马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莫**),由怀**亢农场返回龙亢镇,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KM+800M处,在公路左侧,与相向刘*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洪*、莫**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莫**无责任。后李*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怀远县褚集乡返回蚌埠市,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至16KM+800KM处,将因交通事故倒地的莫**腿部轧断,事故后李*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无责任。莫**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4日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5日转入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1年12月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每月门诊随访、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1年12月20日,马洪*起诉要求刘*、刘*、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0000元,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分公司赔偿马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刘*、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000元。2011年12月27日,莫**起诉要求李*、王**、太**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8716元,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莫**医疗费10000元,李*、王**赔偿医疗费、诉讼费等29100元。莫**于2011年12月24日购买轮椅及拐杖支付900元;于2012年2月22日、2月24日、4月20日、4月26日、6月1日、7月19日、8月17日、9月1日、9月6日、10月26日、12月28日在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检查费180.60元、241.80元、278.60元、95元、326.22元、5元、95元、260.74元、95元、95元、90元。2012年8月22日-23日,莫**在蚌埠**附属医院行“左下肢交锁髓内钉近端锁钉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24.24元、检查费243元、手术费874.07元。2013年7月24日,莫**第三次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金属异物取出术”,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696.9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营养休息、扶拐行走6个月、门诊随访。莫**于2012年2月20日在怀远县龙亢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检查费60元,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30日在怀远县龙亢镇西园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041.20元、78.24元、78.24元、117.36元。莫**于2013年7月25日、8月23日在蚌埠**附属医院分别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20元。经莫**申请,安徽大*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1日对莫**的三期评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的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元,护理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刘*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刘*,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人张**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太平**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2013年度安徽**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日66.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日10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11401号、第1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刘*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马**(车后载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作为“皖C-×××××”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对第一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人**分公司作为“皖C-×××××”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李*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地点将因交通事故倒地的莫**腿部轧断,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应对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驾车逃逸,且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关于本案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11401号、第1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人**分公司、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已赔偿马**、莫**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两次事故特点,以及人**分公司、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且医疗赔偿限额均赔完等事实,由李*对莫**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莫**本案中主张的其余合理部分,酌定由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太**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李*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予以采信。本案中,莫**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76.30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12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元、康复费(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5638.70元。李*应赔偿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16576.30元;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062.40元的20%,即7812.48元;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062.40元的80%,即31249.92元。因人**分公司已替代刘*承担赔偿责任,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16576.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249.92元;三、被告中国人**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12.48元;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莫**负担318元,被告李*负担367元,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9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73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太**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莫**的伤情系刘*驾驶的车及李*驾驶的车在同一时间段共同作用的结果,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该两辆车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莫**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分公司答辩称:莫**的受伤系李*驾驶的车辆所致,人**分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因交通事故倒地的莫**腿部轧断,后驾车逃逸,因该机动车在上诉人太**财保蚌埠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莫**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的过错判决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莫**80%的损失,并无不当。太**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致使莫**受害的两辆车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即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和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埠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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