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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叶**驾驶闽A×××××号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金光钢厂东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李*驾驶后载李**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李*、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等症。2014年6月3日,李**在蚌埠**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197.94元。李**两次治疗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11月17日,经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建议李**伤后的误工期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2、李**住院期间所有药品均为医保目录内药品。

另查,李**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调解解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误工费已赔偿109天。闽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从2011年7月7日零时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叶*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李**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叶*达承担,但李**撤回了对叶*达的起诉,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9197.94元,李**主张的医疗费9865.94元,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668元,余下9197.94元与两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记载相符,予以支持;2、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4、误工费38359.8元(63.3元/天×606天),李**的全部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15天,已赔偿109天,余下606天,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有固定合法收入,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63.33元/天;5、护理费465元(97.5元/天×6天)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6、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李**伤情,酌定为3500元;李**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324.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57.94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806.35元,综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李**5213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13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给付方式:直接转入李**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车站支行,户名:李**,账号:62×××82。)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为841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李**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李**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人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李**的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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