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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武陟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及原审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原审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李*在原审中共同诉称:2012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侯**驾驶宏**公司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0KM处时,追撞前方因道路阻塞停放在路面上李**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的尾部,皖K×××××号车受撞击前冲致前方因同样原因依次停放在道路上其他另外两辆货车,造成皖K×××××号车起火燃烧损毁及车上驾驶员李**、乘客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K×××××号车上的货物损失为673216.92元、车辆损失106805元、车辆贬值20698元。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蚌公交(2012)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豫H×××××挂)号车在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侵权人均没有对李**、李*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李**、李*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1700.2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6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贬值费20698元、车辆损失费106805元、货物损失673216.92元、评估费8700元、施救费、雨篷费15400元,共计874721.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6月11日,李**、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1700.2元,误工费20744.4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6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贬值费20698元,车辆损失费106805元,货物损失673216.92元,评估费12800元,施救费、拖车费1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95220元,共计975375.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李**、李*主张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病历上没有关于护理的记载。2、张**是豫H×××××(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与宏**司是挂靠关系,张**每月向宏**司交200元的费用。3、李**、李*诉请的损失:李**不构成伤残,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营运货车在没有转让和出卖的情况下,不存在贬值的情况,李**要求的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货物损失应由货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根据实际情况,李*承运的货物只损失了一小半,燃烧只是表面,内部的货物没有损坏,李*主张全部货损不合理,货损鉴定违反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李*诉求因欠缺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不应支持;李**增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李**的扩张损失,因事故发生李**车辆损害程度已确定且李**在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所以李**对自己行为扩大的损失不得主张。4、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对于李**、李*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在原审中辩称:1、豫H×××××(豫H×××××挂)号及豫L×××××号车的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李*、李**未向该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应赔偿部分,对应减少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2、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中,应为同一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豫H×××××(豫H×××××挂)号车驾驶人井胜利的人身损害赔偿预留份额。3、本案中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所承保挂车未年检,故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5、增加李*为原告程序违法,李*在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他的请求应另案起诉处理。6、李**没有提供向货主赔款的证据,因此其不享有主张货损赔偿的权利。

张**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侯**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0KM处时,追撞前方因道路阻塞停放在路面上李**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的尾部,皖K×××××号车受撞击前冲致前方因同样原因依次停放在道路上井胜利驾驶的宏**公司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陈**驾驶的漯河**限公司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首尾连环相撞,造成豫H×××××(豫H×××××挂)号车、皖K×××××号车起火燃烧,侯**及豫H×××××(豫H×××××挂)号车内乘客王**当场死亡,李**及皖K×××××号车内乘客耿*两人受伤,四车、豫H×××××(豫H×××××挂)号车所载货物,皖K×××××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10880.2元。入院诊断:1、右内踝骨骨折;2、左右碾挫伤;3、右第三趾骨近节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维持石膏固定3周;3、转住地医院治疗。后到太和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820元。2012年12月6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休息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4周。右小腿萎缩,可适当延长三期。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安徽中**限公司对皖K×××××号重型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承载的货物、车辆贬值、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货物损失为673216.9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0698元、车辆维修费为106805元,李**为此支付评估费8700元。李**支付事故车辆拖车费9000元、施救费3800元,支付交通费661元。2012年12月20日,皖K×××××号车辆从怀远县蚌西停车场拖出。

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张**,侯**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宏**公司,该主车、挂车在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李**系皖K×××××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李**具有货物运输资质,其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9月19日,李*分别与新源快运服务部、太和县神州托运信息部、太和**有限公司、顾*托运站签订了货物托运协议,承运了上述在交通事故中被烧毁的货物。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7235元,每天129.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天101.57元。

原审又查明: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宏**公司垫付的井**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鉴定费1524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35号案件中,已认定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赔偿耿*的经济损失为25485.28元,其中医疗费9810.8元、误工费7003.08元、护理费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李**、李*是否有权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如有,货物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皖K×××××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存在?如存在,应如何计算?3、李**是否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一、李**、李*有权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的数额为673216.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李*作为皖K×××××车辆所载货物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向货物的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货物的所有权人怠于行使向侵权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权利时,其有权主张货物损失。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李**、李*应举证证明自己承运货物的货损。在本案中,李**、李*提交的由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货损评估书,是由事故处理单位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进行的,安徽中**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派员赴事故停车场现场对损坏的货物进行查勘、检验和估损。本案中几被告均对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由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之后张**却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货物损失的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张**等应对自己的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李*主张的货损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

二、皖K×××××号重型货车存在停运损失。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李**具有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在本起事故发生之时,李**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正在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李**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安徽**鉴定所是原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后经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安徽**鉴定所有作出资产评估的资质,故其有权对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李**主张停运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过长,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安徽**鉴定所作出的皖鑫所(2014)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皖K×××××”号车辆的毛利润损失为95220元,是考虑营业收入、油料消耗成本、过路过桥费的情况下确定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李**无权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的贬值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李**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侯**(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负全部责任,张**作为侯**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宏**公司作为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李*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李**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系皖K×××××车辆的车主,具有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7235元,即每天129.41元的标准计算,李**诉请每天117.20元低于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诉请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低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天101.57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诉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应按照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2)皖临鉴264号三期鉴定意见书计算,即误工期限22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8周;对于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李**、李*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李**主张赔偿其拖车、施救费、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00.2元、误工费18048.80元(117.2元/天×154天)、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6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货物损失673216.92元、车辆损失费106805元、评估费12670元(8700元+3970元)、拖车费90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运损失95220元,以上合计945991.92元。因肇事车辆豫H×××××牵引车及豫H×××××挂号车分别在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耿丽医疗费9810.8元、误工费7003.08元、护理费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赔偿宏**公司垫付的井**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鉴定费15240元,故人寿财保武陟县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20000元-9810.8元-460元-1680元]8049.20元、误工费18048.8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5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李*(550000+4000-15240)538760元,以上两项合计577319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945991.92元-577319元]368672.92元,由张**、宏**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77319元;二、武陟县**有限公司、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李*各项损失共计368672.92元;三、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李**、李*负担29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63元,由张**、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1249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货损的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承运人李*列为共同原告且将其货损与李**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货损约定赔偿及托运人是否获赔方面认定事实错误。3、安徽中**限公司对货损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审法院在组织重新鉴定时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认定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推定我公司应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承运人在没有赔偿托运人之前,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及我公司直接向承运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李**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三、豫H×××××(豫H×××××挂)号车辆及豫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李*、李**未向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应赔部分,且未相应扣减我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四、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550000元错误。五、原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的部分应予改判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起诉,驳回李**的不合理诉求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宏**公司举证的挂靠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宏**公司与张**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原审判决宏**公司承担货损的数额正确。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宏**公司与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对货损公估报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损责任于法有据。4、停运损失是指车辆的停运损失,而误工费是指李**因本案事故损害产生的误工损失,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5、皖K×××××号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李**名下,但系李*家庭经营,故李*、李**有权主张货损和财产损失。6、豫H×××××(豫H×××××挂)号车辆也在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投保,且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并没有用完,故不存在扣除无责赔付的问题。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也未就相关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投保时已经分别缴纳了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为550000元。其余同意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的上诉意见。

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宏**公司的意见。

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李**、李*、宏**公司以及张**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追加李*为共同原告,程序是否合法?二、李**、李*是否有权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如有,原审法院对货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皖K×××××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确定?四、豫H×××××(豫H×××××挂)号车辆以及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原审法院将豫H×××××(豫H×××××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为550000元是否正确?六、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述争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法院追加李*为共同原告,程序合法。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原告,原审法院以其与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程序合法。

二、李**、李*有权主张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货损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李**系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的承运人,其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合法、善意占有货车运输途中的所载货物。因本起事故造成皖K×××××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害,故合法占有人李**、李*就货损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李**提供的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货损公估报告,是由事故处理单位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进行的,且安徽中**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派员赴事故停车场现场对损坏的货物进行查勘、检验和估损。宏**公司与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其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张**对公估报告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宏**公司、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及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货损公估报告认定货损数额为673216.92元并无不当。

三、皖K×××××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认定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在本起事故发生之时,其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正在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李**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皖K×××××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宏**公司、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以及张**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认定停运损失为95220元并无不当。

四、豫H×××××(豫H×××××挂)号车辆以及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豫H×××××(豫H×××××挂)号车辆的驾驶员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向该车的实际车主张**、被挂靠人宏**公司以及保险人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李*并未对豫H×××××(豫H×××××挂)号车辆以及豫L×××××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提起诉讼,张**、宏**公司、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参与诉讼,亦未明确上述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所分担的具体数额,故关于豫H×××××(豫H×××××挂)车辆以及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原审法院将豫H×××××(豫H×××××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为550000元正确。

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单已明确载明了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在本起事故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现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上诉提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为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其部分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毁损,李**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并提供了安徽中**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宏**公司、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以及张**虽对上述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上述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对拖车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

综上,人寿财保武陟县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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