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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艳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艳、田*、代慕飞、代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14分,代慕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延安路路口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淮河路的行人满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代慕飞驾驶皖C×××××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代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满艳无责任。满艳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救治,住院96天,伤情诊断为:C3椎体骨折、盆骨骨折、多发性长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等,共花费医疗费177661.57元,其中代慕飞垫付4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轿车车主为田*,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京**定中心对太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田*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田*本人所签。2014年9月1日,田*将皖C×××××号轿车借给代阔,2014年9月4日代阔将该车转借给代慕飞。代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代慕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满艳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太平**公司辩称代慕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存在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投保单虽不是田*本人签字,却是田*亲属的代理行为,田*已缴纳保险费,进行了追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不应当得到保险理赔。太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单上田*二字是田*亲属所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同于保险免赔责任,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方可生效,因投保单上签字并不是田*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太平**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阔辩称其是从租赁公司租田*的车并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将车转交给代慕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15000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177661.57元,予以支持,扣除代慕飞已垫付的48000元,余下102000元应由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慕飞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满艳医疗费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代慕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投保人田*投保时未满18周岁,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父亲的签字,太平**公司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垫付义务,并享有对代**的追偿权,其余费用由代**、代阔和田*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满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答辩称: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代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平**公司与满艳、田*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的机动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公司主张其免责,其应对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证明该车投保单上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太平**公司对其应当免责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作为保险人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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