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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与民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宣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丁**、原审被告宣**、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梁**,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刘**到庭参加诉讼。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4分,丁**、张**等四人沿淮河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到达交通医院西侧公交车站台后,丁**蹲下抽烟,张**等三人在公交站台站立。14时6分,宣**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128路公交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公交车站停车上客,丁**站起身,丁**、张**等四人未有登车举动。皖C×××××号车关门起步向东行驶数秒后,丁**由南向北移步,下了淮河路南侧路边台阶,身子向前倒下,头部位于皖C×××××号车右侧车身下,随即被此公交车右后轮轧过,此公交车停车,14时7分驾驶员宣**及乘客下车,丁**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宣**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靠边停车的过错行为不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丁**在皖C×××××号车关门起步向东行驶数秒后由南向北移步,下了淮河路南侧路边台阶,身子向前倒下,头部位于皖C×××××号车右侧车身下,随即被此车右后轮轧过,丁**当场死亡,此事不在驾驶员宣**可预见范围内,无法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因此,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宣**、丁**双方均无责任。受害者丁**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丁**,丁**属城镇户口。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宣**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张**、丁**虽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申请复核后公安交警部门仍然维持原事故认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是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是法定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况下才适用免责,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受害者丁**是故意碰撞机动车,因此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民安**公司辩称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适用无责赔付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负全责。而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是无责的,因此不能适用无责赔付原则。且交强险为社会公益性质,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张**、丁**的合理损失应由民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友春在本案中亦无责任,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丁**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丁**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6个月),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张**、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过高,酌定2040元(68元/天×2人×15天)。以上合计572723元,应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共462723元由公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2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蚌埠市**有限公司赔偿张**、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7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为3561元,由张**、丁**负担2131元,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民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为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分项11000元内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出庭陈述同意张**、丁**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丁**在城市道路被公交车右后轮轧过,造成其当场死亡。对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4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事故认定,故民安**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宣友春驾驶皖C×××××号车机动车的右后轮轧过丁**,造成丁**当场死亡。宣友春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丁**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丁**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宣友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安**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系由其承保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决定,因宣友春在本起事故中应当对丁**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作为该车保险人的民安**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的损失并无不当。民安**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民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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