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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55分许,朱**驾驶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河路交叉路口处北侧,在超越前方胡*驾驶同向行驶的闵CE267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右转弯,与该“宝马”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闵CE267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2015年1月3日,经五河品**有限公司维修,闵CE267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为5030元。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朱**,该车在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胡*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中国太**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胡*车辆维修损失5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15元,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中国太**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中国太**心支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交了答辩状及评估报告,胡*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车辆是在正规修理厂维修的,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发票也是由该厂出具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0061726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闵CE267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为5030元。中国太**心支公司虽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对号码为00061726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未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以税务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中国太**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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