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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薇楠,葛**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40分,陶**驾驶皖C×××××号轿车自蚌埠市治淮路解放路南侧修理厂由南向北进入治淮路,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葛**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陶**负全部责任。葛**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右胸壁轻组织挫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门诊)费6059.23元。该院医疗证明书建议葛**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50元。皖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陶**,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葛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6059.23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156元(26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评估费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2640.82元(26元×101.57元/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计算住院26天加休息的90天,计734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损失69840.33元。其中评估费850元,应由陶**承担,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平安财**公司承担。平安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99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陶**赔偿葛王**鉴定费850元(已付清);三、驳回葛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陶**负担(已支付)。

原审判决送达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葛王莹王莹答辩称:平安**公司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松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葛王莹王莹、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平安财**公司对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虽提供了邮寄时间为4月13日的顺丰速递复写邮寄单,但该邮寄单上所载明的邮寄时间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该邮寄单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已收到上述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没有准许其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公司认为安徽**鉴定所对葛**伤残等级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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